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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防护︱职业病防治知识应知应会(二)】
更新时间:2025-02-28

  一、诊断职业病需提供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及体检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及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三、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四、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五、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六、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七、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八、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九、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一、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十二、劳动者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十三、劳动者有让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十四、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权利,可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十五、劳动者上岗前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岗位操作规程或其它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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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嘉陵医院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编号:渝卫职检备字(2024)第(010)号】,正式成为“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其他类(特殊作业等)四个方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为企业单位和广大劳动者提供针对性的职业健康监护服务。